出口退税率调整后,出口企业哪些合同需要备案?
发表时间: 2006-09-13  【字号:

根据《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和增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通知》(财税【2006】13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的规定,从2006年9月15日起对部分出口货物调整出口退税率。对出口企业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之前已对外签订的出口合同,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备案,并于2006年12月14日前出口的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企业可选择继续按调整之前的退税率办理出口退税。具体规定如下:

一、上述备案出口合同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并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需在2006年9月14日(含14日)前签订;

(二)合同签订日期、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单价、数量、金额、合同协议号等内容明确;

(三)经出口企业和外商双方签字确认或盖章。以数据电文方式签订的书面形式合同,必须由出口企业打印并由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或盖章;

(四)合同内容真实有效。

二、出口企业必须在2006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以上第一条规定的加盖企业印章的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并有出口企业负责人签字),及《出口合同备案申请表》一并报送到退税部门备案。出口合同一经备案不得修改。

三、对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前出口的货物,且实际出口货物与备案出口合同中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内容相符的,税务机关按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多退税款予以追回。上述备案金额是指,备案合同项下申请选择调整前退税率的出口货物的出口金额。

四、出口企业将出口合同报税务机关备案后,如在2006年9月15日至2006年12月14日(含14日)期间实际出口货物金额、数量超出备案合同的备案金额、数量,超出部分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五、来料加工复出口业务外,其他贸易方式申报出口退税的出口业务均适用于以上规定的出口合同备案办法。

六、属于委托代理出口的,委托出口企业除向税务机关备案出口合同外,还必须备案与代理出口企业之间的代理出口协议。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的,一律由委托方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七、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倒签合同日期等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予以追回,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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