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事项名称 | |  |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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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颁发的证件及有效期 |  | 
| 3.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第362号令)第23条规定: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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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设定依据 | |  | 纳税人需要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
 (2)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有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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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审批条件 | |  |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的申请审批表》或《使用税控装置申请审批表》,其中必须说明无建账能力需要聘请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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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申请资料 |  | 
| 7.审批受理机构及地点 |  | 
| 8.审批决定机关 |  | 
| 9.审批程序 | |  | 纳税人提交申请及领取审批结果均在主管税务机关"行政许可办理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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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审批时限 | |  | 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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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审批收费 |  | 
| 12.审批表格 |  | 
| 13.年审或年检 |  | 
| 14.受理咨询与投诉的机构和电话 |  | 
| 15.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