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校所办企业执行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
发表时间: 1995-09-15    发文号: 发文号1350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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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9-15   财税字[1995]093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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