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函〔2004〕519号)
发表时间: 2004-11-08    发文号: 发文号9937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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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粤国税函〔2004〕519号


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319号),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61号,以下简称161号文)后,在上述地区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所得税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粤府〔1992〕52号)的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161号文的规定,特区、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我省有广州、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的老市区和汕头、珠海市区的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要给予减免的,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决定。161号文停止执行后,为保持税法执行的连续性,对2002年1月1日前在汕头、珠海经济特区,广州、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湛江、珠海、汕头市的老市区内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给予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的,可继续执行至经营期满。
      二、对2002年1月1日以后在上述地区注册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给予减免地方所得税优惠的,按照《广东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的规定》(粤府〔1992〕52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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