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12日 国税发[1995]429号
现将《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管理费审批办法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的规定,凡驻我省中央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需向其所属单位分摊、提取管理费的,必须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计征企业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否则,不予扣除。
二、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同一市(指地省级市)的,其提取、分摊的管理费报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不在同一市的,其分摊、提取的管理费报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审批。
三、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三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向审批机关报告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的使用计划以及汇报上年度管理费的提取、分摊和使用的执行情况。填写“管理费提取、分摊情况表”和“管理费计划及使用情况表”(表式附后)并附主管部门财务决算报表(复印件)。
审批机关收到报告后,对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应本着既基本保证正常管理需要,以减轻基层负担,量入为出,合理节约的原则进行审核,
并对审核后的计划在五月底前以正式文件批复。因情况特殊确需追加计划的,
总机构(主管部门)应在11月底以前报告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于12月底
前进行批复。
五、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收到审批机关的批复后,应将批复文件连同向属下企业分配提取管理费数额的清单一并送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和审批机关备案,与此同时,把分配计划印发到所属企业,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据此进行税前扣除。
六、企业总机构(主管部门)提取、分摊的管理费主要用于本身正常经费开支和行业管理需要,一般不得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购置固定资产的,应在年初报计划时申请说明。未按审批机关规定用途使用管理费的,一经查出,应补征所得税。管理费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计划。
七、对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省全国性的企业总机构、企业集团,其设在我省的汇缴成员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按总机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的标准或数额分摊扣除。
八、企业总机构设在省外,而分支机构在省内的,分支机构要出具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和总机构的有关提取管理费的文件凭证,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准予扣除。
九、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