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表时间: 2003-03-28    发文号: 发文号1421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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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3月28日  粤国税函[2003]164号  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已以粤国税办转字〔2002〕37号转发给你们,经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同意,省局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文件所称“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上注明的建筑业劳务价款”,包括工程招投标书或工程预决算书等合同附件中注明的建筑劳务价款。
    二、自产货物的范围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执行,各地不得擅自扩大。
三、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所在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县级(含)以上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此证明格式由各地级以上市国家税务局自行确定),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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