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发表时间: 2005-07-05    发文号: 国税函[2005]676号     法规状态: 有效
【字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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