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有关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规定精神,现将我省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如下: 一、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确定为:销售货物的月销售额为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月销售额为1500元;按次(日)纳税的销售额为每次(日)150元。 二、自2003年7月1日起,我省增值税起征点分别调整为: (一)广州、惠州市销售货物为月销售额4000元;销售应税劳务为月销售额3000元;按次(日)纳税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二)珠海、汕头、佛山、东莞、中山、江门、阳江、湛江、茂名、清远市销售货物为月销售额3000元;销售应税劳务为月销售额2000元;按次(日)纳税为每次(日)销售额150元。 (三)韶关、河源、梅州、汕尾、肇庆、潮州、揭阳、云浮市销售货物为月销售额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为月销售额1500元;按次(日)纳税为每次(日)销售额1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