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07-09-28    发文号: 粤国税办转字〔2007〕178号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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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粤民福〔2007〕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东省民政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粤民福[2007]33号

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转发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为提高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工作效率,解决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中安排就业问题,促进各地福利企业的健康发展,我省确定各地级陨鲜腥嗣裾裾棵盼@笠底矢袢隙ǖ墓ぷ骰兀虺啤叭隙ɑ亍保?BR> 二、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持填写好的《社会福利企业申报登记发证注册书》(见附件1)及《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认定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企业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在该企业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员有关证件上加盖“已就业”戳记、标明日期,戳记式样尺寸为2.5×1.5cm长方形,内刻“已就业”字样(见附件2)。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各地认定机关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应按省厅统一制订的《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见附件3)式样填写。
四、各地可根据原订购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数量,持有关订购凭证向省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领取空白证书。
各地对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要严格按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和省厅要求进行审核,对已认定的福利企业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及时掌握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的情况,切实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

附件: 1、社会福利企业申报登记发证注册书
2、“已就业”戳记式样
3、社会福利企业资格审核认定意见书

广东省民政厅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1:

社会福利企业申报登记发证

注 册 书

企业名称: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章)



广东省民政厅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可张贴)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张 贴 处

企业基本情况

                    金额: 万元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开办日期

经济性质

工商注册号码

注册资金

固定资金

固定资产原值

流动资金

固定资产净值

职工人数合计

企业流动资金总额

1.管理人员

自有流动资金

2.生产人员

信贷流动资金

其中:五残人员

年税金总额

年产值

应交营业税

年销售(营业)收入

应交增值税

其中:创汇(美元)

应交所得税

生产或经营范围

主要产品

副产品

主营

兼营

出口产品数量

年盈或亏总额

税利使用情况

1.扩大再生产

2.职工集体福利

3.奖 金





企业安排残疾人情况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残疾类别

工种安排

基本工资

福利奖金

家庭住址

备注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此表不够可另纸)

附件2:

“已就业”戳记式样

已 就 业

年 月 日


附件3:

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意见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法定代表人

营业执照注册号

税务登记证号码

县(市、区)

民政局

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市民政局审核

认定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1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为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我部制定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 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 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 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 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福字〔1989〕37号)、《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民函〔2007〕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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