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发表时间: 2000-06-27    发文号: 发文号5327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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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27日   国税函[2000]500号   有效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地税所发[2000]3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从证券公司股东账户取得的利息所得,应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其开立股东账户的证券公司代扣代缴。为了加强对此类所得的税收征管,总局于1999年10月发出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1999]697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辖区内证券公司代扣代缴个人股东账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检查。考虑到各地的检查力量和征收管理实际情况不同,因此,通知未对检查涉及的年限作出统一规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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