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发表时间: 1996-02-14    发文号: 发文号5761     法规状态: 有效
【字号:

1996年2月14日   财税字[1996]14号   有效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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