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09-01-20    发文号: 佛国税函〔2009〕45号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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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5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及我局征管实际,为统一规范全市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市局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

  一、充分利用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等工作,及时了解纳税人的建账建制情况,引导纳税人建账建制。对确实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按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对已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原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要及时调整为查账征收方式。

  二、强化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企业(如:税负明显低于同行业水平)的监督和评估工作;对无正当理由的,可按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三、税收管理员应及时了解当年新办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指导其建账建制;对确实难以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四、对增值税(营业税)采用核定定额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应包括计算增值税(营业税)的应税收入额和其它所得税的应税收入额。

  五、对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原则上应执行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若需采用其它核定征收方式,须报市局审查确认后才能执行。

  六、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纳税人,原则上采用查账征收方式:

  (一)上年度销售(营业)额超过200万元的增值税纳税人;

  (二)上年度营业额超过300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

  (三)从事金融、保险、证券、会计、审计、税务、拍卖、典当、担保业务的纳税人;

  (四)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包括代理销售)的纳税人。

  上述企业如确需采用其他征收方式的,须报市局审查确认后才能执行。

  七、跨省市汇总纳税企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中的有关规定,不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

  八、各区局应引导纳税人尽量在每年的一季度申报前做好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

  九、本通知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转发广东省国税局关于做好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佛国税函〔2003〕6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佛山市国家税务局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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