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发表时间: 2009-03-09    发文号: 财税[2007)10号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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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根据财税财税[2009]17号文第三条已废止或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按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促进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纳入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范围,且食用农产品收入设台账单独核算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 2008年12月31日止经营食用农产品的收入可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食用农产品范围按商建发[2005)1号文件执行。
    二、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
    三、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财税[2002)12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05号)的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以及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13%的抵扣率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各地要指导试点企业正确使用、开具农产品收购凭证。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免税农产品而取得的由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可以按现行规定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规定的抵扣率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四、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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