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发表时间: 2009-04-21    发文号: 国税函[1998]736号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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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根据国税发〔2009〕29号文,本文已失效或废止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在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8]115号)收悉。现就金融企业经营外汇转贷业务中所发生的利率掉期业务有关营业税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一、金融企业从境外借入资金,为规避利率风险,先将其借入资金的浮动利率掉期换成为固定利率,再转贷给国内用户。此类业务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的“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
    二、金融企业在进行上述利率掉期业务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属于其日常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不得作为“转贷业务”中的借款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

               1998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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