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 1995-01-26    发文号: 发文号5430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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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26日  国税函发[1995]036号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94]财税字064号下发的《关于武警部队开展生产经营征税问题的通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有关所得税的具体问题,为便于征管,现通知如下:
        一、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誓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二)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三)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二、对武警部队的军办厂矿企业等在1995年底以前减按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的规定,是指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税率33%计算出应纳所得税款的30%征收所得税。
        三、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四、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五、武警部队系统国有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款缴入中央金库。所属集体企业的所得税,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征收,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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