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税发[1994]2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从事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核,按照“通知”要求办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以下简称“消费税认定”),对不符合“通知”要求或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单位和个人,暂不办理“消费税认定”。 各县(市)国家税务局按规定办理“消费税认定”后,应在批准认定并发给纳税人“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证”十天内,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登记表”复印二份,分别报送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科 (处)和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备案。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必须按照“通知”精神和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见附件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管理。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对从事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首饰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摸底,并填写“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业务单位和个人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三)。各市国家税务局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底以前将所辖县(市、区、分局)调查情况汇总后填制“调查表”报送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四、各地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67号通知 2、广东省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的具体管理办法 3、生产、经营金银首饰业务单位和个人,调查表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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