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 1995-05-08    发文号: 粤国税发[1995]132号     法规状态: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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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说明:

各市、县、自治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63号)转发给你们,省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未取得“证明单”,需由省局与购货方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的,售货(加工)单位所在地(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必须提供售货(加工)单位名称、购货(委托)单位名称,销货时间、金额和专用发票号码,按购货(委托)单位所在省、市、自治区进行分类,填表汇总(样式见附表),在一九九五年五月底以前层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二、对“证明单”的使用、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一级对一级负责。对“可酌情放宽”每次使用“证明单”数量的单位,各地要严格掌握尺度并制订有效的管理措施,特别是坚持定期核销制度,以确保“证明单”的安全使用。同时,各地级市国家税务局对“证明单”的发放、收回情况,务必按照省局粤国税发[1995]016号通知要求,逐月填报“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发放、收回情况表”上报省国家税务局流转税处。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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